各县(市、区)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以及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备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备案: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省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政府确认,报省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相应的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市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给予报告者适当的奖励。
第七条 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区域范围: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域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列为古树后备资源的,其保护区域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性、透气性,不得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域范围内施工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同级建设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古树名木保护要求,制订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