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一条 菌种生产实行菌种质量检验制度,出厂销售的菌种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具备检验能力的菌种生产者,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在最小包装物的表面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生产地点、联系方式和生产商名称。销售母种的标签只需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接种日期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菌种相符。
第二十三条 菌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菌种使用者提供菌种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及使用条件的说明与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相关专业中等以上技术学校毕业;
(二)3年以上菌种检验工作经历;
(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菌种质量举报制度,受理菌种质量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因菌种质量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菌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口菌种和出口菌种必须实施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