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批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
第九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食用菌品种认定。
选育的菌种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三章 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栽培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须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须2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须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