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验收评价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经系统测试和试运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业主提出完工报告,由项目业主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通过后,由项目业主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项目批文、初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相关合同、工程预算和工程监理报告等信息化工程项目验收的依据材料。项目审批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信息中心,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应确立项目运行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信息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级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形成的资产和成果归属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有权进行调度和统筹使用,严禁部门或个人据为己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行业信息化专项规划的,由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