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向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的安排应向人均财力较低的盟市、旗县倾斜。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下达、使用等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国家明确规定应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凡是未明确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投入,应区别对待,主要由项目所在盟市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按照中央扩大内需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部门编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和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要逐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在项目申报前应逐级出具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书。配套资金承诺情况由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逐级汇总上报。对未出具配套资金承诺书的盟市、旗县,自治区一律不予汇总上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和各盟市配套资金的承诺情况,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分配与项目规模相协调的原则,提出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配套资金安排顺序依次为:首先,财政当年安排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及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凡与当年中央下达的资金性质一致的,主要用于与中央投资的配套;其次,财政筹措的其他资金及地方政府权限内可使用的其他资金(包括经有权机构批准发行的地方债券);再次,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资金。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安排的配套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自治区配套资金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报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的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新增中央投资发挥效益,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