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农村劳动力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