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登记。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际训练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