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卫生局: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卫生状况,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卫生防疫、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五)市建管委: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市文物局: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乡镇(街办):负责本辖区宗教活动场所、设施、用具、饮用水源等公共安全。
(七)宗教团体:参与和支持宗教活动场所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公共安全,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教制仪规等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抵御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八)宗教活动场所责任单位: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确保场所及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活动安全,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健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事故预防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排除隐患;加强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公共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停止使用或维修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确保大型宗教活动安全;办理宗教传统重大节日活动报批手续,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维修改造等事项审批。
三、事故处理
(一)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宗教事务等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切实保障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场所内文物安全。
(二)发生伤亡、失火、失盗等安全事故时,宗教活动场所立即报告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事故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宗教活动场所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责任追究
(一)擅自变更大型宗教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扩大宗教活动规模的,由当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发生重大宗教活动场所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三)宗教活动场所发生公共安全事件,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不立即向公安、宗教等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当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