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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调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在生产或者经营现场及造林地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处理。

  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种子生产、加工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实用新技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七)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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