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推广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未经同意引种的;
(二)同意引种,但未经审定、认定或者审定、认定未通过的;
(三)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
(四)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
(五)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
第十七条 从省外调运林木种子,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种子使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九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10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