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在生产经营和加工生产期间,不得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产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营业和生产,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 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
(二)收集加工单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