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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人员。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义务植树提供植树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供应,并保证种苗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植树劳动;
  (二)提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
  (三)出资认种、认养林木、林地;
  (四)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每年应当至少完成植树3棵或者2个工作日的义务植树劳动,也可以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管理。义务植树绿化全额用于义务植树和林木的管护,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交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将义务植树的种苗、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要加强绿化费、种苗费和林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不得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遵守林木栽植技术规程,确保成活率。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所有;如果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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