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收缴对象的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
第十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以下开支,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