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帮助。
第八条 对符合报考公务员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经考试、考察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录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