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9年 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为就业安排对象。
第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