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以及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五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