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树木进行普查,将具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树木进行登记,并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园林绿化部门报送登记的树木进行鉴定,符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属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经批准实施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档案并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制作,具体载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名称,确定时的树龄、胸径,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
(二)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个人庭院内的,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不同树种管护需要,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与新的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