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平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遗址进行捐赠。
遗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九条 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