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资质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章 成果更新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缩短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建设,改善基础地理信息存储管理的条件,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网络分发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完善,构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