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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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