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可以询问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证人作证后,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项不能直接作出定性或评判。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当事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又撤回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