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