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1日)废止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残联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