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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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