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