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好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每条线路月总单次和总里程、每月耗油量和平均运行速度;
(三)每条线路单车月营收;
(四)车辆保有量;
(五)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六)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恰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法律、规范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公共汽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运营、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非法受理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