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运营:
(一)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车辆运营年限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鼓励上述退出运营的车辆尽可能被循环利用,其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着装整洁,规范作业;
(三)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四)按照规定报站;
(五)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六)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七)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五)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
(三)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有效免费或者优惠乘车证件;
(六)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在车厢内吸烟;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