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