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