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