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十二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 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㈡ 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㈢ 经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急诊费用,按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㈠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㈢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㈣ 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㈤ 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㈥ 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就医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收或滞留病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人员,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