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由国家公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抽检结果由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畜产品的抽检结果由农业部公布,或者经农业部授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由国家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
七、大力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
(十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积极推动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开展,加强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指导服务,大力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审核推荐和认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健全省、市、县三级无公害畜产品工作体系,规范认证工作,加强认证的监督,提高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质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牧业企业,必须是已获得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企业。城市超市优先采购经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和产品认证的畜产品。
八、明确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四)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畜产品生产者要合理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停药期的规定,防止对畜产品造成污染。禁止在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任何物质。
(十五)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投入品使用、动物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屠宰日期等情况,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畜产品批发市场要自行或者委托监测机构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经监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不得销售。畜产品生产者要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十六)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要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九、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措施
(十七)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政府负总责。县级以上政府要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十八)县级以上政府要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资金需求,对监督执法及监测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监督执法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监测机构设备购置、更新及监测费用,要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增加对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畜牧小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和畜牧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的资金支持,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