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改变国有独资地位或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项目用款人应就政府信用债权的偿债事项单独报项目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及时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凡用款人属于上述情形导致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改变为不再控股的,实施前须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和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用款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专项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实行部门和市、县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用款人应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收费权质押专户,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用款人、自治区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和开户银行共同签订监管协议,污水垃圾处理专项收费资金必须归集入该专户,其资金使用应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督。污水垃圾处理项目专项资金质押专户变更必须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奖惩措施。自治区有关部门将专项贷款落实情况纳入指定借款人业绩考核的范畴,支持鼓励国有企业积极承担公益性设施建设,对指定借款人承担政府信用贷款所体现的社会贡献和对其自身发展的影响给予酌情考虑。将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情况、专项贷款管理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市、县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污水垃圾处理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