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1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包括粮食经纪人、粮食收储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经营资金规模应当达到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能力达到5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拥有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粮食收储企业及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