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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工作笔录。
  第十七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申请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门递交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保全实施部门。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办理续行保全事项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二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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