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投资等情况;
(十四)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举办情况;
(十五)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及实际开采量等情况;
(十六)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物业管理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缩小代征范围或者不征、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