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发布系统,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数据,定期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环保、地税、企业三者之间核定、征收、缴纳关系。
第十五条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二)社会团体、福利企业和高新企业认定、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
(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车船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
(五)办理鉴证、公证情况;
(六)烟叶收购计划、收购数量、收购品种和收购金额等情况;
(七)企业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八)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情况;
(九)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十)体育、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十一)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情况;
(十二)企业进出口贸易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