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现场供气”备案告知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现场供气”的,应当在备案告知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告知书有效期内备案条件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五、使用单位自建“现场供气”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及其生产活动,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六、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的“现场供气”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的,必须在本文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供气”安全生产备案手续;已按有关规定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或者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也必须在本文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现场供气”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七、已对“现场供气”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必须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送至“现场供气”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由县级安监部门统一报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汇总后报省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八、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现场供气”的安全运行,并为使用单位提供“现场供气”的技术服务。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供气”的日常安全检查,做好使用和检查的记录并保存2年备查。
九、各级安监部门要认真调查分析辖区内各类空气化工产品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处理未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现场供气”安全生产备案手续的行为,进一步探索“现场供气”的安全监管模式和方法,加强对“现场供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本文下发之日起,省安监局《关于对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空分装置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鲁安监函字[2006]167号)、《关于设置在使用单位的气体储存装置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安监函字[2008]59号)、《对<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安全许可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鲁安监函字[2008]190号)废止。
附件:1、“现场供气”安全生产备案表
2、“现场供气”备案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