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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安监发[2009]49号)


各市安监局:
  近年来,一些空气化工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为满足钢铁、石油化工、煤化工、电子等企业(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需求,在使用单位现场租用场地建设远程自动控制的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无人值守生产或者储存并通过管道向使用单位供应空气化工产品;一些使用单位为满足自身的需求,也在其使用现场建设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生产或者储存并通过管道输送空气化工产品(以下简称“现场供气”)。为统一、规范对“现场供气”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生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6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目录)中的空气化工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范畴。
  二、使用单位应将“现场供气”与其为之配套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视为一体,统筹规划和管理“现场供气”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于“现场供气”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的建设,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鲁安监发[2008]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新、改、扩建“现场供气”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暂不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分级实施制度、分类管理规定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制度,暂不需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准。但是,在项目建设前,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将“现场供气”的规模、产品方案、建设日期、采取的安全措施等事项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安监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现场供气”的建设选址进行审查。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十条规定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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