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
(二)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记录图像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
(三)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和应急处理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五)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六)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七)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八)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九)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十)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