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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转让以及报废(淘汰)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拟确定转让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凡属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租、出借;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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