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租赁合同副本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在脱钩或退出之前,单位取得的收入,以及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提出处置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无偿调拨资产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注:指资产的账面价值,下同)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
4.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调拨。
(二)有偿转让资产的审批权限:
1.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2.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下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1万元以上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