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分类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以及其他新增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交接登记手续,并按照行政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审批手续,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申请文件;
(二)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拟投资经济实体的章程;
(六)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意向书或草签的合同;
(七)拟合作方或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本单位及拟合作方、被担保方的近期会计报表;
(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审批表;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对外投资项目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对外担保项目经批准并签订正式对外担保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每期出租、出借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性(年度内租期在三个月以内,并不得续租)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拟对外出租、出借的申请文件;
(二)资产出租、出借的意向书或草签合同;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拟确定出租、出借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