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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2009修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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