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项目。
第六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7万(含)平方米以上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含)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项目;
(二)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含)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高层项目;
(三)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含)平方米以上7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高层混合项目。
第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高层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和多层、高层混合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完成。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前期物业招标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指派,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物业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