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部分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公开发行后的2个月内,分别向省和当地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省外的出版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省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具体缴送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样本之日起专架陈列2个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和选配人员。
实行公共图书馆馆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聘任考核制。馆长应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养、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新入馆的业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倡导、鼓励志愿者参加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的;(二)将所属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向社会开放并作出显著成绩的;(三)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作出突出贡献的;(四)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公共图书馆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功能用途的,按照《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公共图书馆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保护管理不力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二)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三)将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挪作他用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公开借阅、查询制度或者自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免费借阅制度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