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议事项的审议情况和决议要形成会议纪要,并报省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会议程序:
(一)管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会议议题,并形成议案等会议材料,报经主任委员批准后,于召开管委会会议5日前与会议通知一并送达各委员;
(二)管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参会回执统计委员人数,决定是否如期召开会议;
(三)召开会议前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管委会办事机构计算到会委员人数是否符合召开会议的规定;
(四)符合召开会议规定时,由主持人宣布会议召开,并主持会议按议程进行;
(五)对提交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委员发表审议意见;
(六)对需要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七)管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记录,整理出会议纪要;
(八)主任委员或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纪要;
(九)管委会办事机构将会议纪要等文件分发各委员、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要自觉接受国家和省的行政监督、市(州)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对管委会设置和委员组成结构进行规范,考核委员履责情况,解聘不称职委员。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增强决策透明度,向社会公布管委会委员名单和决策事项,可视情邀请有关人员旁听管委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管委会落实决策制度和履行决策职责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州)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加。管委会审议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市(州)审计机关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应同时加强对管委会履行职责情况的延伸审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管委会委员、执行决议的部门或单位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管委会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