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管委会决策事项的督办;
(三)承办管委会向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事项;
(四)起草管委会文件;
(五)协调、联络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处理相关文电;
(六)负责委员培训、调研的组织实施;
(七)负责管委会换届及委员聘任等具体工作;
(八)负责管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管委会委员
第九条 管委会实行委员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管委会委员由市(州)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的资格条件:
(一)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议事和决策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职责;
(四)专家委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五)承认和遵守管委会章程。
管委会委员中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或缴存单位代表调离所在单位的,应提出辞呈。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
(一)不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单位代表;
(二)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管委会会议,或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法、违纪被单位除名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因其它情形不宜担任委员的。
第十一条 为确保管委会主任委员具有社会公信力,原则上由市(州)人民政府领导担任。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名,经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推举产生。
主任委员调整时,管委会应将市(州)人民政府推荐人选及其工作履历,报省建设厅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名额,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委员构成比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工会、职工和单位代表应兼顾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县(市、区)等,企业代表要兼顾大、中、小企业和经济性质、效益不同的企业。委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原则上不在同一单位推选多名委员。
第十三条 管委会委员按以下办法推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