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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9修正)[失效]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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