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重大工作失误造成整体选举无效的,应组织重新选举。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举指导组调查核实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社区居民对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凡农村村民委员会改设居民委员会但原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还没有完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实行直接民主选举,不得实行代表选举。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或者分工负责。
第四十五条 居民会议设立社区事务监督小组,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社区事务监督小组成员候选人由居民代表单独或者联合提出,采取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方式从居民代表中选举产生。组长、副组长从成员中推选产生。社区事务监督小组负责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检查、督促社区居民会议决定落实情况;检查、监督社区事务公开及财务收支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居财审计工作;反映居民合理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居民自治章程或者居规民约。
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社区成立共驻共建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各一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成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驻社区内的单位协商确定。同时建立健全共驻共建联席会议和协商议事制度,定期研究社区共驻共建事项,实现资源共享,社区共管。